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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炳炎与李玲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炳炎,李玲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2812号申请执行人李炳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李玲飞,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化州市。申请执行人李炳炎与被执行人李玲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李玲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李炳炎货款205172元利息(自20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炳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9915元、执行费304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玲飞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28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居诚审判员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家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