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4779顾良华与张家港市通州沙西水道综合整治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华,张家港市通州沙西水道综合整治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79号原告:顾良华,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通州沙西水道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路国脉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良华诉被告张家港市通州沙西水道综合整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水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围垦江堤给原告造成的120亩江滩香橼籽苗和各种树木损失共计798660元(其中50亩香橼及女贞籽共计损失250000元、70亩各种树木损失428660元、4年追讨赔偿款的误工、交通费损失1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5月从陆华东承包的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的滩地中分包了120亩滩地,分包后即种植了50亩香橼及女贞籽、70亩各种树木45000棵。2013年底,被告因围垦江堤,未对原告承包地苗木进行登记、评估和赔偿即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长达四年均未果。2017年3月12日,被告答复2013年2月现场核实时未发现原告种植的树木,但承认于2016年4月对原告种植的小树苗进行了清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西水道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1、被告没有在2013年底对原告诉称的承包范围进行施工;2、2016年4月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重新栽种的小树苗进行清理。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甲方)和陆华东(乙方)签订《滩地租用协议》,甲方同意将福山港以东本市管辖范围滩地租给陆华东用于禽类等养殖,约定租用期限6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2年5月1日,陆华东(甲方)和顾良华(乙方)签订《花木树木种植协议》,甲方将福山港以东在本市管辖范围内滩地120亩给乙方种植各种花木、树木,种植期5年,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6年12月12日,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甲方)、陆华东(乙方)和西水道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甲、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滩地租用协议,现因甲方无权出租该滩地予乙方,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就解除该协议等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自2014年5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滩地租用协议》,包括所有衍生出的租用关系。二、根据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等有关部门与乙方及各实际承包人核实、确认,甲方、丙方、乙方及其他实际承包人对资产评估结论无异议,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及其他实际承包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金额2725496元(附补偿对象及金额清单)。涉及各实际承包人的补偿协议另行签订。三、该款项由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在乙方及其他实际承包人办理完相关补偿协议等手续后即支付。四、本协议生效、丙方直接付清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后,乙方及其他实际承包人与甲方、丙方再无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二份报送市水利局备案,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12月29日,陆华东(甲方)和顾良华签订《协议书》,鉴于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已与甲方解除了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滩地租用协议,现由甲方按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对乙方进行补偿。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解除该协议等事项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18618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完毕。二、乙方确认已搬清本人实际租赁经营滩地范围内的所有物品。三、本协议生效、甲方付清约定的补偿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或向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市水利局、西水道公司等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报送西水道公司;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顾良华收取了上述补偿款。2016年3月28日,张家港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向顾良华出具《水事巡查警示书》,发现顾良华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福山闸外东侧外滩种树的行为,已违反了《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请在三天内将所种的树木清除。2017年3月21日,西水道公司出具《关于顾良华信访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陆华东:你到市信访局反映2013年上半年我局搞长江围垦工程时,把你租种陆华东的120亩地的树苗全部压掉,要求赔偿损失。现答复如下:2011年4月18日,张家港市江滩芦业有限公司未经滩地管理部门许可,与陆华东签订滩地租用协议,擅自将位于福山港以东的自然滩地出租给陆华东承包经营,后陆华东又将部分滩地转租给你使用。我局认为,江滩芦业公司与陆华东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2012年10月,常熟水利部门实施铁黄沙工程,考虑到实际承包人承包该滩地确有投入,西水道公司同意给予实际承包人相应的补偿。2013年2月,西水道公司、物价认证部门及承包人在现场核实时,你所说的范围内未发现种植香橼树苗及其他种植物,无法确认是否种植,故未评估。2015年底,你又擅自在该120亩滩地栽种各种树木,并且扩大了种植范围,我局有关部门发现后,立即依法告知、制止你的非法种植行为,并于2016年4月依法对你非法种植的小树苗进行了清理。故,你现在要求西水道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4月21日,顾良华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滩地租用协议》、《花木树木种植协议》、《协议书》、《收据》、《水事巡查警示书》、《关于顾良华信访的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顾良华为证明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另外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2月29日、4月1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南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二份,主要内容为顾良华报警称其种植在东沙福山水闸南侧新围垦滩涂、常熟福山闸南侧新围垦滩涂上的柳树、垂柳等被人拔掉。后经询问,系张家港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拔除。二、乐余镇庆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22组村民顾良华曾请我村21组村民张文华、11组村民陈永芳种植树木,具体位置我村不详。三、陆华东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其租给顾良华120亩滩地上的树木没有登记、评估,堤上种植树木已给顾良华补贴18600多元。四、照片打印件四张。五、陆华东、李永祥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承包鱼塘的协议》复印件。西水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二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不能证明顾良华于2013年在120亩滩地上种植了树苗。对村委会的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对二位村民种植树苗情况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陆华东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种植树木。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不能反映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承包鱼塘的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对自己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和陆华东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就自己向陆华东租赁滩地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约定不得再向被告等主张任何权利。原告认为自己在120亩滩地上种植的树木,被告在施工时未经评估和赔偿即将树木予以毁损,被告否认原告有120亩树木的存在、也否认自己进行了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6元,减半收取5893元由原告顾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