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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梅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梅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黄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梅,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梅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福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祥福汽车公司不再支付张梅梅2015年4月份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梅梅承担。事实和理由:祥福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梅梅2015年4月份的工资5074元。张梅梅在一审中出具的工资银行流水,故意不提供2015年4月的工资明细。因祥福汽车公司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所以银行无法单独提供单个员工的流水凭证。张梅梅提供2015年全年的个人工资流水即可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梅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祥福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不再支付张梅梅2015年4月份工资;2.诉讼费用由张梅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张梅梅到祥福汽车公司工作,祥福汽车公司未与张梅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31日张梅梅向祥福汽车公司提出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祥福汽车公司同意张梅梅辞职。张梅梅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张梅梅)与被申请人(祥福汽车服务公司)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11000元;3.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56000元;4.补足2015年4月份工资1450元;5.补交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的保险;6.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6]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14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祥福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祥福汽车公司与张梅梅对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张梅梅要求补发2015年4月份工资1450元,祥福汽车公司主张已经向张梅梅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5074元。因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凭证,但祥福汽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发放张梅梅2015年4月份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张梅梅主张的应补发其2015年4月份工资1450元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未支持张梅梅关于经济补偿11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56000元、补交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的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梅梅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梅梅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450元;三、原告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张梅梅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双倍工资56000元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祥福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员工的工资发放凭证,祥福汽车公司主张已向张梅梅发放了2015年4月份工资5074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梅梅对此亦不不予认可,依据上述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祥福汽车公司不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祥福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祥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