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08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留十日;2014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0303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自2016年8月初以来,针对路边停放的电动车自行车,多次实施盗窃。1、2016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深圳市××区××村,窃取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村×栋楼下的粉红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上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2、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罗湖区××村,窃取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村×栋×房门口的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上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到罗湖区××小区一带。窃取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粉色愉途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骑上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粉色愉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19元。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罗湖区××路×网咖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认为,其涉案总价值不超过2000元,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其前科情况、多次盗窃、累犯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不为重,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