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书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安,男,193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小学肄业,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书安将刘某放置在南乐县近德固乡王村鱼塘边的一根黑色GAMAFIFSH牌鱼竿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鱼竿价值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书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6〕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案发现场视频资料、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书安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