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乐某甲盗窃一案,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以临检公刑诉字(2017)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周某1与乐某甲、吴某三人从上顿渡镇五交化对面夜宵店下班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犯罪嫌疑人乐某甲看到一辆没有锁的电动车,犯罪嫌疑人乐某甲一个人便返回将停放在上顿渡镇曾湾路口尚品猪肚鸡夜店门口电动车盗走,在盗走的过程中,吴某帮乐某甲推车,并将电动车的雨伞拿走。到2017年3月16日下午犯罪嫌疑人乐某甲、吴某在上顿渡镇河西被抓获,犯罪嫌疑人乐某甲对盗窃电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该车进行鉴定为壹仟玫佰伍拾壹元(1951元)。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周某1与乐某甲、吴某三人从上顿渡镇五交化对面夜宵店下班回家,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乐某甲看到上顿渡镇曾湾路口尚品猪肚鸡夜店门口停放一辆没有锁的电动车,被告人乐某甲因自己没有电动车,便上前返回将该电动车盗走,在其将电动车推至临川区农业局上坡途中,被告人乐某甲以推不动为由,请吴某帮忙推车,两人将该电动车推至被告人乐某甲居住的楼下,在吴某离开时乐某甲将该电动车的雨伞送给吴某。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乐某甲、吴某在上顿渡镇河西被抓获,吴某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被盗电动车车型为金超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中沙型黑色电动车。系被害人杨某2016年1月23日购买,价款人民币2520元。经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该车进行鉴定为壹仟玫佰伍拾壹元(1951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乐某甲,女,1990年12月05日出生,犯罪时系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乐某甲被抓获的事实。(3)乐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乐某甲辨认出吴某、周某1就是2017年3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和她一起盗窃电动车的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出周某1是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与其一起回家的人。(4)购买电动车收据和合格证证实,被盗电动车于2016年1月23日购买,价款人民币2520元。车型为金超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新中沙型黑色电动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乐某甲所盗电动车为超威牌的黑色电动车。(6)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黑色超威牌电动车电动的鉴定价值为一千九百五十元。(7)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吴某行政拘留十四日。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她电动车被盗,是一辆黑色超威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型号,不清楚。该电动车时2016年6月份在上顿渡罗家巷超威牌电动车专卖店花了2500元钱买的。3、证人证言(1)吴某证言证实,她与乐某甲、周某2店2017年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同时下班,她就和周某2一起边走边等乐某甲跟上,刚走到粮食局门口,就看到乐某甲推着一辆电动车过来,她就问乐某甲:“你推个车子做什么?”乐某甲和她说:“别问,帮我推一下,我推不动。”她就走到电动车的后面帮她推着车子后面,一直推到她位于上顿渡镇河西桥头林工宿舍的楼梯口,正当她要走的时候乐某甲问:“你要伞吗?拿伞去。”她就说:“伞我倒是要用。”她就把电动车上的伞拿了下来给她,周某2看到她推了一辆电动车过来,但没有问她。在上顿渡镇粮食局上坡的路上,她就坐她老公的车子走了。(2)周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夜宵店的老板娘,吴某和乐某甲都是员工,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三个人一起下班回家,走了不到两分钟,她老公黄志峰就开车过来把她接走了。4、被告人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她同周某2、“凤某”三个人下班回家,走过了曾湾路口一家店面,看到一辆没上锁无人看守的二轮黑色电动车,周某2看到说:“电动车停放在那里,不会被偷了啊!她没有电动车用。听到后,就去将那辆车子推走。在推电动车上临川一小坡的时候,推不动,就叫凤某帮忙将车推到她住的上顿渡河西林工宿舍时,凤某看到伞好,就叫她将电动车的伞送给她,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鉴定价值19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没收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