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潘彪与马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彪,马壮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潘彪,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红,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特别授权。被告:马壮,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迁安市。特别授权。原告潘彪与被告马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彪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王占红,被告马壮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家房屋的建筑工程。因涉及被告与周围相邻关系及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各种原因,工程实际于2013年7月底才完工。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亲笔书写清单一份,写明总价款为763158元,已经付出618158元,下欠14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底又付给60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原告)施工期间,因外界影响造成停工,费用由甲方(被告)负责。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期间,曾有政府规划城管部门通知被告停工,也曾因被告未处理好相邻关系,被附近居民阻拦施工,造成原告扩大开支,施工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和模板、搅拌机等设备的租赁费多开支10052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认为,被告有能力给付欠款,但拒绝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建筑工程款85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造成扩大部分损失100520元。3、要求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我自建三层以上住房的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潘彪无建筑资质,承建农村三层(含三层)以上住房建设,由于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三、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应由双方先行对该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必要的鉴定后再处理,我已经提出鉴定申请。我与潘彪签订清包工合同,潘彪还没有完工。原告所诉2013年7月完工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底,还在施工,我还付镶地板砖和西面外墙抹灰、栏板镶瓷砖工程款60000元。2013年8月2日所写清单,只是我与潘彪清包工合同的对账单,因为还未完工,不能作为诉讼请求强加于我。四、潘彪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包工合同履行,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尤其是工程主体范围。五、原告要求赔偿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以上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为45572元,应当折抵工程款。原告没有按我方图纸要求施工,原告方应当拆除重建。在保证期内,掉砖的地方,原告方应当修缮完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马壮(甲方)建框架楼房一座以清包工方式(400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潘彪(乙方),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施工标准:乙方按甲方建筑图纸施工,上下水电路通畅,按有关规定质量要求合格,图纸如有变更,双方协商裁定;工程付款约定:按承包清工总价分期付款,基础、一层主体、二层主体、三层主体完成各付15%,首层至三层砌砖完成付15%,内外装修完成付15%,水电完成付5%,扣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乙方施工期间因外界影响造成停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清单,载明:1、由2012年至2013年共计付现金款435000元;2、竹胶板、方木共计101688元3、以前欠80000元;4、吊栏用钢材1470元。共计付出618158元,加上145000元,合计763158元。后被告又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85000元,其仅提交了清单,该清单不具有结算单的性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外界原因导致原告延期施工损失100520元,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及延期的原因,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期,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造成损失45572元,属于反诉范围,其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潘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庆华审判员刘庆春审判员孙雅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秀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