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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付站与王会峰、张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站,王会峰,张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144号原告:杨付站,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会峰,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永芳,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付站与被告王会峰、张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付站、被告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付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9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当时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向原告结清利息,又将还款期限顺延6个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一直未还。被告王会峰未进行答辩。被告张永芳辩称,当时口头约定是3分利息,原告是先扣息后给钱,这两年并给一直偿还借款。前一段时间又偿还原告2000元。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被告拿到拆迁赔偿款后偿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被告张永芳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杨付站利息6230.00元。2016.12.18-2017.5.13万,2017.1.12-2017.5.15万,利率2分。借款人:张永芳”,证明借款利息是月息2分不是3分,被告张永芳的质证意见是此欠条书写时间是在2017年1月份,是到期未支付的利息,计息到2017年5月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写的,上面书写的“3万·”、“5万”就是《欠条》和《借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会峰和张永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杨付站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借杨付站现金30000.00元(叁万元整),期限半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张永芳王会峰2015.12.18到2016.6.18。”原告并于当日在本金30000元中扣除6个月的利息36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2分计算)。2016年1月12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杨付战现金50000.00元(五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到期归还。2016.1.12起,借款:张永芳王会峰到2016.7.12止。”原告并于当日在本金50000元中扣除6个月的利息6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要求再宽限6个月还款,二被告并在《欠条》上添写“从2016.6.18起,2016.12.18止。张永芳王会峰”字样,被告张永芳在《借条》上添写“从2016.7月12日到2017.1月12日止。张永芳”字样。到期后,二被告仅在原告起诉前一天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张永芳认可《欠条》中的“杨付站”和《借条》中的“杨付战”系同一人即原告杨付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付站和被告王会峰、张永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在2015年12月18日和2016年1月12日的两次借款中,原告主张在本金30000元、50000元中分别预先扣除6个月的利息3600元、6000元(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永芳提出当时是按月息3分计算扣息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永芳的主张不予采信,两次借款本金分别按26400元、44000元计算。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分(年利率24%),而被告张永芳提出当时借款月利率是3分(年利率36%),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9328元(按本金264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和14843元(按本金44000元月息2分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共计241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2171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峰和张永芳偿还借款本金70400元及利息22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峰和张永芳偿还原告杨付站借款本金70400元及利息22171元(利息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7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9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付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王会峰和张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