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恺,男,1984年6月15日生。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恺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恺酒后驾驶苏A×××××号牌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集庆门大街家乐福超市附近时,撞上花坛,造成交通事故,被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恺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7mg/100ml。被告人郭恺到案后,如述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恺有坦白、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恺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冰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