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天津分公司、曹喜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曹喜滨,王永香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喜滨,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香,女,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莘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喜滨、王永香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鲁1522民初5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法律禁止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曹喜滨所主张的医疗费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质,其己经通过(2015)莘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赔偿,一审再次判令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喜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喜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王永香赔偿意外医疗20000元和意外住院津贴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王永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王永香向曹喜滨推销保险,曹喜滨购买了由太平洋财险���津公司承保的保险一份,交纳保费100元,由王永香代为激活“福满康卡、鹏程XX、福满安心卡”。该卡为激活式保险卡。在曹喜滨提交的卡号为WA14×××44的卡正面,载有“赠送服务”,在“鹏程XX福满安心卡”正面载有:“赠送独立保险,全国有效,(限1至4类职业,免赔100元,按80%赔付)意外身故:10万元,意外医疗(含门诊):2万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3天,最高给付60天)(每人限两份,符合年龄:18-60岁,保障期限:1年)”字样。曹喜滨投保的保险产品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投保人名称:天津吉大昌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保单号码:ATIJ050E0114B000265J,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18080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保障意外医疗,总保额3616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障意外住院津贴,总保额:90400元/天。意外住院津贴保障每人单次住院给付天数不超过90天,累计以180天为限。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障:每人每次事故免赔0天。保费合计65088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0点起至2015年4月15日0点止。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18时30分,曹喜滨因交通事故受伤,莘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做出聊公交莘认字【2014】第004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曹喜滨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花费医疗费2261.2元,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门诊费及医疗费56644.17元,出院后,曹喜滨于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360元。2015年12月31日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莘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喜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216元,曹国庆赔偿曹喜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22922元。曹喜滨受伤后,向王永香报案并填写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申请书,2016年7月28日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发出不予理赔书面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曹喜滨和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曹喜滨就人身损害同一事实既有权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有权基于侵权纠纷向侵权人索赔,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故曹喜滨要求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王永香不属于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曹喜滨投保中存在过错,故曹喜滨要求王永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辩称没有接到曹喜滨报案,以此不予理赔,但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王永香已证明曹喜滨发生事故后进行了报案,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理赔的计算,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意外身故100000元,意外医疗(含门诊)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免赔3天,最高给付60天。因曹喜滨花费医疗费59265.37元,超过合同约定的20000元,则该理赔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应承担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31天×50元/天=15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喜滨意外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共计21550元;二、驳回原告曹喜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合同性质看,被上诉人曹喜滨与交通肇事者和上诉人分别形成损害赔偿关系和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前者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侵权人负有依法赔偿曹喜滨损失的法定义务。后者之间则形成了合同之债,被上诉人曹喜滨在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求偿,上诉人负有按约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即人身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有双重求偿权,可同时向侵权人和��险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曹喜滨的诉讼请求虽含财产性质,但本案并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曹喜滨已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曹喜滨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及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系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以上述规定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闫 红审 判 员 刘 颖审 判 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廷玮书 记 员 赵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