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况家鹏与张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况家鹏,张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470-4号申请执行人况家鹏,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张优,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况家鹏与被执行人张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2016)赣01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能处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征革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