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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邀约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及“阿豪”,到被告人温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镇的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制作好吸毒工具供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晚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和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在温某某的住所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民警抓获温某某、何某某、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并在现场扣押自制吸毒工具两只和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11克。经对上述被查获人员当场排放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邀约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阿豪”等人,带备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被告人温某某位于云浮市云城区安塘镇的住所内吸食。当晚,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和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在温某某的住所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民警将温某某、何某某、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五人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1克。经对上述被查获人员当场排放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吸毒人员卫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检查笔录、扣押清单;4.通话清单;5.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6.毒品尿样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8.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9.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10.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伟金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人民陪审员  严水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倩仪书 记 员  谢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