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卫国与梅广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国,梅广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54号原告:孙卫国,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广超,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孙卫国诉被告梅广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3日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国及其代理人、被告梅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卫国诉称:我与梅广超系屯邻关系,2017年4月13日因土地边界与梅广超发生纠纷,梅广超将我打伤住院,住院治疗7天,梅广超的殴打行为使我的身心遭受严重伤害,现要求梅广超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452.75元。梅广超辩称:我并未殴打孙卫国,2017年4月13日我在自家田地耕种,孙卫国挑起事端,阻碍我耕种,在殴打我的过程中扑空,被玉米茬子绊倒,头部、面部与地面接触从而造成损伤,孙卫国的诉讼请求过高,损伤程度轻微,医嘱中“休息两周”实属不当,故不同意孙卫国的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孙卫国与梅广超因土地边界产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导致孙卫国受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颅顶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孙卫国向本院递交了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票据一张,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梨树县公安局万发派出所的公安卷宗一份,提供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其被梅广超打伤的事实及住院实际花销。梅广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梅广超称并未动手打孙卫国,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孙卫国、梅广超之间相互厮打造成孙卫国受伤住院的事实,有公安卷宗为证,梅广超的行为侵害了孙卫国的身体健康,由此给孙卫国带来的经济损失,梅广超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广超赔偿原告孙卫国医药费2247元、误工费2393元(21×113.96)、护理费1691元(7×120.8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100)、交通费200元,合计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梅广超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