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瑞荣、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瑞荣,张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50号原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荣,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址。被告:张禹,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浩公司)与被告张瑞荣、张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军及被告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张瑞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张瑞荣支付原告违约金5800元,律师费3680元;3、被告张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8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张瑞荣需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偿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张禹自愿为张瑞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张瑞荣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张瑞荣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余38000元至今未还。此前,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瑞荣未答辩。被告张禹辩称,保证期限已经过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4日,泰浩公司与被告张瑞荣、张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张瑞荣购买了泰浩公司投资所开发的泰浩华居房号为31号楼002室,并已经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张瑞荣缺乏购房资金,向泰浩公司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该合同,被告张瑞荣向泰浩公司借款人民币58000元,2014年3月24日前还款58000元,张瑞荣同意,若其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及数额还款,则从借款日起至张瑞荣还清全部借款日止,张瑞荣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泰浩公司支付利息;张禹自愿为张瑞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借人处盖章,被告张瑞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禹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瑞荣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到泰浩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民币58000元,此款直接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原告开发的位于文登市汕头路泰浩华居小区31号楼1单元002室首付款,张瑞荣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为被告张瑞荣出具收款收据二份,载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10000元。另查,原告证实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680元,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条、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收条等书证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张瑞荣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瑞荣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从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且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理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禹自愿为被告张瑞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泰浩公司未能向法院举出在该保证期间要求张禹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张禹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张禹对张瑞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荣偿还原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瑞荣给付原告违约金5800元、律师代理费3680元;三、驳回原告威海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王仲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