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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13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水波与史快意、史梨华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波,史快意,史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3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水波,男,1956年8月30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史快意,男,1964年7月19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高雄市。被执行人史梨华,女,1963年2月5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高雄市。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2016]沪贸仲裁字第33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史快意、史梨华应支付申请人李水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查封了史梨华名下位于本市嘉定区四套房产,并依法对上述房产评估后,通过公拍网公开拍卖。经拍卖,上述房产于2017年5月30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人民币125万元,买受人为丁强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史梨华名下位于本市四套房产的查封。二、上海市嘉定区四套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丁强生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丁强生所有。三、买受人丁强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松青审判员  袁黎明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