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爱峰、田春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爱峰,田春雷,赵永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103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川,系该行田庄不良资产经营中心客户径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爱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田春雷,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赵永华,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诉被告崔爱峰、田春雷、赵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爱峰、田春雷、赵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爱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被告田春雷、赵永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崔爱峰由被告田春雷、赵永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月利率11.0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爱峰未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被告崔爱峰、田春雷、赵永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审理查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田庄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崔爱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巨野信用联社与被告田春雷、赵永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17日,被告崔爱峰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月利率为11.0000‰,借款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并由被告田春雷、赵永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9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爱峰未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巨野信用联社改制为巨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巨野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巨野信用联社所属田庄信用社与被告崔爱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崔爱峰支付借款29万元,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爱峰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崔爱峰归还借款2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春雷、赵永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田春雷、赵永华对被告崔爱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崔爱峰、田春雷、赵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春雷、赵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崔爱峰负担,被告田春雷、赵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