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78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永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94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在火车站乘坐陕某号903路公交车回家,车辆启动后,驾驶员王景虎因避让其他车辆而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撞上车内护栏受伤,后王景虎驾车行驶至终点站,将原告送往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至西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侧第7-11肋骨骨折、第5-6肋不完全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肝囊肿、脾大、心律失常等,被告仅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公司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相应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其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无义务直接向伤者赔偿,即便代为赔偿,也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事车辆陕某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4日11时许,原告冯某某在本市火车站东乘坐陕某号903路公交车,驾驶员王景虎驾驶车辆出站时,遇前方路况避让时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上碰撞受伤,事发后王景虎驾车继续行驶,将原告送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至西安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第7-11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肺部感染;4.泌尿道感染;5.肝囊肿;6.脾大;7.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阵发性房性心动过速、Ⅰ度房室传到阻滞、偶发房性早搏、频发室性早搏。该院给予胸带外固定、胸腔积液穿刺引流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慎起居,避风寒,防外感,勿劳累;2.定期复查胸部CT明确胸水吸收情况,继续胸外带固定;3.出院后于心内科诊治心律失常情况;4.多饮水,勤排尿,必要时复查尿常规;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某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冯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冯某某的护理期为6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永安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景虎驾驶陕某号903路公交车营运期间遇路况避让时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复查支付14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为19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为1280元;4.交通费,原告支付急救费及担架费370元,结合就医地点和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5.误工费,西安捷隆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后勤保洁员,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请假未发工资,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计算90日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为540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共计64182元。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5112.39元、护理费10098元,由其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医疗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036元,共计64182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栩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