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德明、原审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简称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唐柳青、王生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曹德明,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唐柳青,王生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凰,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德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木工,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黄金西路。负责人:罗纯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唐柳青,男,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木工,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审被告:王生如,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攸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德明、原审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简称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唐柳青、王生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凰与被上诉人曹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求是、原审被告唐柳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王生如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株洲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合计金额为16万元,核减金额为207006.8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有误;2、本案受害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法院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建筑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比例赔偿方式,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保额的20%。上诉人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为保险金额50万元的20%,而护理、误工、交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当为医疗费6万元、伤残赔偿金10万元,合计16万元。被上诉人曹德明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曹德明在株洲市居住及工作近二十年,一审适用城镇标准正确;3、一审计算方式正确。原审被告唐柳青辩称,曹德明和我们一起在株洲做事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王生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费、残具费、鉴定费共计421676.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曹德明经被告唐柳青介绍在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及被告王生如承包的株洲县古岳峰镇古岳寺工程工地工作。2016年3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曹德明在工地上9米左右高处工作时,因木方架断裂,被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在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注明承保工程名称系株洲县古岳峰镇岳峰古岳寺大雄宝殿新建工程,保险时间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9月2日,限额死亡、残疾50万元,意外医疗费6万元。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与被告王生如、被告唐柳青系内部承包关系。(二)、原告伤后先后在株洲市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右侧1、3、4、6、10、11,左侧7、8、9、10、11);2、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3、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5、胸5、6、10、11、12椎体骨折;6、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7、胸12椎棘突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10、右足第1趾远节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为:曹德明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伤后全休180天,护理90天,营养补助90天,预计后续医疗费15000元。(三)、根据原告曹德明的诉请,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审确定曹德明因本次因伤产生如下损失费用:1、医疗费:114840.87元;其出院自行开支的无病历处方的医药费原审不予认定。2、法医鉴定检查费用:1200元;3、误工费:20538元,伤后全休18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00元每天计算无足够依据,可按建筑行业41647元年平均收入计算,41647元/年÷365×180天=20538元,可予以认定;4、护理费:9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鉴定结论中“一人护理90日”的意见,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可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共计252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曹德明构成七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一项,按41%比例计算,31284元/年×20年×41%=256528.8元;8、交通费:420元;按住院一天10元计算,可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0、营养费:1800元,医院诊断,需营养期限90日,按20元每天计算;11、残具费:0元,未提供足够依据;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1至10项费用合计物质损失为42184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共计损失为441847.67元。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王生如、唐柳青在原告曹德明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原告曹德明1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2、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德明诉请要求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赔偿理由成立,原审应予支持。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王生如、唐柳青与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系内部承包,故被告王生如、唐柳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曹德明的户籍所在地是在湖南省湘阴县车马乡同庆村十七组,但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家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曹德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与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建筑单位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没有在公司投保任何险种,被告唐柳青、王生如以及本案原告也没有在公司投保任何险种,所以本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经查保单系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为株洲县古岳峰镇岳峰古岳寺大雄宝殿新建工程而购买,故被告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向原审申请对原告曹德明的伤情做重新鉴定与原告第一次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无根本变化。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明医疗费6万元,残疾赔偿金等307006.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由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德明因伤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4840.87元(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已支付14.5万元);三、驳回原告曹德明要求被告王生如、唐柳青对原告曹德明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四、驳回原告曹德明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所述的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5.14元,由原告曹德明承担1906.14元,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5719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曹德明提交其女曹丽洲的出生证明、户口簿、毕业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曹德明一直在株洲市居住二十余年,其女在株洲市出生及上学。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曹德明在株洲市区居住和工作。原审被告唐柳青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曹德明提交出生证明、户口簿、毕业证书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关于赔偿标准计算方式是否正确。焦点1,人保株洲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仅与原审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上级公司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保险合同关系不能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并处理。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注明承保工程名称系株洲县古岳峰镇岳峰古岳寺大雄宝殿新建工程,被上诉人曹德明在原审被告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承包的株洲县古岳峰镇古岳寺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应对曹德明人身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2,曹德明提交株洲市荷塘区袁家湾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产业,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焦点3,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建筑安全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比例赔偿方式,七级伤残赔偿比例为保额的20%即1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专用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责任限额的约定,明确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上诉人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责任限额,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曹德明共计产生损失为441847.67元,其中医疗费114840.8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29840.87元,人保株洲市分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医疗费60000元,剩余医疗费69840.87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89840.87元由接受劳务一方自行承担,伤残费用部分441847.67元-129840.87元-20000元=292006.8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人保株洲市分公司赔偿。曹德明的总损失扣除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王生如、唐柳青已支付的145000元,下差296847.67元,由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曹德明。星天建筑南阳分公司、王生如、唐柳青可就其多支付费用145000元-89840.87元=55159.13元与人保株洲市分公司另行理赔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6)湘0221民初90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德明各项损失共计296847.67元;三、驳回曹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25.14元,由被上诉人曹德明承担2257.14元、原审被告株洲星天建筑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5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承担2912元,被上诉人曹德明承担1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