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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永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成,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虎牛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二社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永成受伤,孙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杨永成被送至吉林市第二二二医院。经认定,杨永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永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32.95mg/100ml。2016年7月16日,杨永成与孙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永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晓光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二社时,与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杨永成受伤,孙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杨永成被送至吉林市第二二二医院。经认定,杨永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杨永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32.95mg/100ml。2016年7月16日,杨永成与孙某和解,杨永成赔偿孙某修车款人民币800元,并取得孙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某、孙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纪实、呼气酒精测试凭条、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成于案发后赔偿孙某经济损失及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将予以考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