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红周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周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周,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嵩明县人,家住云南省嵩明县。辩护人李飞,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云0127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红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李红周、听取李红周的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间,被告人李红周从嵩明县嵩阳街道杨桥街废铁市场向他人购买4.5毫米气枪铅弹,进行非法持有。2、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李红周从段某(另案处理)处借出气枪1支及5.5毫米气枪铅弹,进行非法持有。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李红周可能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后找到李红周进行询问,其承认从段某处借了一支气枪及铅弹,表示愿将气枪交给民警处理。后民警在李红周配合下从嵩明县小街镇大桥村委会大桥村42号其家中查获4.5毫米气枪铅弹1819枚、5.5毫米气枪铅弹821枚和气枪1支。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枪认定为枪支;送检的1809枚4.5毫米疑似铅弹为4.5毫米气枪铅弹;送检的811枚5.5毫米疑似铅弹为5.5毫米气枪铅弹。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红周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查获的4.5毫米气枪铅弹1819枚已于2016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5.5毫米气枪铅弹821枚和气枪1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于2016年11月1日予以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及视频、抽样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枪支认定意见告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涉案枪支、弹药上交凭证、前科查证情况、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周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640枚和气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周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周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红周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红周提出上诉意见称:原判对其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虽予以确认,但在对其量刑未能充分体现出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李红周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李红周上诉意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在一审判决中予以列述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周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640枚和气枪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红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在本案中的自首情节虽予以确认,但在对其量刑未能充分体现出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认罪悔罪,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李红周在本案中系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其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的酌定从轻情节已予以确认,并据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红周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李红周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 林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程思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