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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核志与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核志,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4民初199号原告:刘核志,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店子村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28860-5。法定代表人:崔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学,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法定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弘,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凡,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核志诉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智学、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弘、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9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张文江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在秦皇岛市××区××路行驶时追尾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19283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张文江系公司员工,驾驶公司所有的冀C×××××号车辆与王兰驾驶的冀C×××××号车辆发生事故,本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无法律禁止的相关行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张文江驾驶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冀C×××××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秦皇岛市××区××路时,与王兰驾驶的原告刘核志所有的冀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损坏。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认可本公司职员张文江承担全部责任,并为冀C×××××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2017年6月5日经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定,冀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总价值为12979元。上述事实有王兰驾驶证、刘核志行驶证、冀C×××××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张文江驾驶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2017】第0617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张文江驾驶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有的冀C×××××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王兰驾驶的原告刘核志所有的冀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职员张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无责任。因冀C×××××号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8223元,根据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2017】第0617号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辆损失费应为1297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核志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14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4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核志交通事故赔偿款13479元。二、驳回原告刘核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河北燕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连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