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盛平与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平,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705号原告:杨盛平,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代表人:蒙建魁,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建开,1966年6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特别授权)。原告杨盛平诉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盛平、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代表人蒙建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长声、蒙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平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2、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被告拒不执行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申请人管理使用。荔波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2民初727号判决中认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原告可以根据该处理决定直接向征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荔波县人民法院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2016)黔2722民初727号判决书已于2017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照行政处理决定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以下简称板旺村六组)辩称,原告杨盛平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支付征地补偿款,但荔波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仅仅确定原告对“播讲林地”有使用权,并不是分配土地的补偿费。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归集体,而不是归个人,所以只要属被告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归被告所有,而不是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在这块土地上有青苗和附作物,可以得到这方面的补偿,目前为此,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播讲”土地上有青苗和附作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宗地图;3、板旺村委会证明;4、驾荔高速公路证明,被告有异议,提出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3、4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争议补偿款具体金额的质证意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盛平系被告板旺村六组村民。1981年,被告根据国家政策对本组田土及山林进行发包,原告分得“寨头”(地名)的一块山地,本组村民覃改年分得“播讲”(地名,又称“坡讲”)一片林地,为了便于管理,原告与覃改年将各自分得的上述地块进行互换。2013年,因荔波至驾欧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播讲”林地,原、被告双方对该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向荔波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荔波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播讲”林地归属原告杨盛平管理使用。该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另查明,“播讲”林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发放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51225元,因原、被告对土地补偿存在争议,该笔款项暂扣于板旺村民委员会,2017年5月8日板旺村民委员会将该笔补偿款转到被告板旺村六组的账户。原告杨盛平管理使用的“播讲坡”土地性质为旱地,面积为1.06亩,驾荔高速公路对征收土地类型为旱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051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土地政策规定,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者,也包括对土地进行投入的管理使用人。本案中荔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覃改年与原告杨盛平于1981年通过集体分配,合法取得“寨头”和“播讲”林地,并将上述林地进行互换。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互换是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法定方式,原告杨盛平通过互换的方式已取得“播讲”林地的经营权,荔府行决(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也明确“播讲”林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告杨盛平,所以原告杨盛平系该林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被告板旺村六组已实际取得“播讲”林地征地补偿款,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征地补偿款有支配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收补偿款21750.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征地补偿款21750.14元给原告杨盛平。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荔波县玉屏街道办事处板旺村六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全修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