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何龙乾、唐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何龙乾,唐洪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1571号 原告:刘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略,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龙乾。 被告:唐洪琼。 原告刘海霞与被告何龙乾、唐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被告何龙乾到庭参加诉讼。唐洪琼羁押在四川省女子监狱,发表了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龙乾向刘海霞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转款之日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承担违约金40万元(按欠款金额20%计算),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1500元(庭审中,刘海霞放弃主张律师费);2、唐洪琼对上述请求中何龙乾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何龙乾、唐洪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邓勇与何龙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何龙乾向邓勇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同年6月20日,邓勇向何龙乾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6月22日,因邓勇急需资金周转,邓勇与周雪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予周雪莲,并于2014年8月20日向何龙乾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周雪莲于2015年11月1日与刘海霞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债权转让予刘海霞,并于2016年1月6日向何龙乾邮寄了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据此,刘海霞依法享有该项债权。唐洪琼与何龙乾于2006年登记结婚,现民政局及档案馆未有两人离婚记录,故唐洪琼与何龙乾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也系夫妻关系,唐洪琼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龙乾辩称,1、何龙乾是友好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是友好粮油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邓勇与刘和国均系友好粮油公司的股东,是刘和国让何龙乾与邓勇签订合同,何龙乾即以自己名义签订。唐洪琼对此并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2、借款本金200万元已收到,尚未偿还,记不清楚是否支付过利息。3、何龙乾于2014年11月26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四川省绵阳监狱,待出狱后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口头约定的3分计息。4、2014年11月26日后因何龙乾已被羁押,无法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也不应承担。而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也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 被告唐洪琼辩称,其与何龙乾于2006年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但其不清楚何龙乾向邓勇所借案涉款项,也不认识邓勇、刘和国、刘海霞、周雪莲等人。 经审理查明,何龙乾、唐洪琼于2006年登记结婚。 2014年4月8日,甲方(出借人)邓勇与乙方(借款人)何龙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200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将上述款项用于合法用途,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以打款凭证为准);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借款200万元转入乙方在农行双流支行文星分理处开立的账号的账户,具体转账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月息,不得拖欠;若乙方不能在2014年7月7日内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视为乙方严重违约,乙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并自愿向甲方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一经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双方约定乙方的通讯地址为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新团村2组,如甲方有相关材料或通知需送达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只需将材料或通知函邮寄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同日,何龙乾向邓勇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6月20日,邓勇向何龙乾指定账户转入200万元。 2014年6月22日,甲方(出让方)邓勇与乙方(受让方)周雪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出借给何龙乾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为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新的债权人。后邓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何龙乾通讯地址“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新团村2组”向何龙乾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邓勇将对其享有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周雪莲。庭审中何龙乾称,其收到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借款到期后,何龙乾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周雪莲(甲方、出让方)与刘海霞(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勇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何龙乾200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了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何龙乾新的债权人。后刘海霞按《借款合同》载明的何龙乾通讯地址“四川省大邑县安仁镇新团村2组”向何龙乾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周雪莲将对其享有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刘海霞。庭审中何龙乾称,其此时已被羁押至监狱,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海霞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交易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两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邓勇与何龙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龙乾辩称,案涉借款是友好粮油公司向中恒信达公司的借款,用于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是刘和国让何龙乾与邓勇签订合同,何龙乾即以自己名义签订。因何龙乾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何龙乾,故本院对何龙乾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邓勇于2014年6月20日向何龙乾账户转入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于2014年6月22日将其享有的对何龙乾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周雪莲,并向何龙乾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周雪莲对何龙乾享有上述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何龙乾未归还借款,周雪莲于2015年11月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海霞,并向何龙乾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同理,刘海霞对何龙乾享有上述债权。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海霞主张何龙乾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何龙乾辩称其于2014年11月26日已被羁押,不应支付之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7月7日届满,借款期满后至何龙乾被羁押前其仍未归还借款,且何龙乾被羁押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作为不归还借款的理由,故本院对何龙乾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刘海霞主张何龙乾承担违约金。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邓勇仅将其对何龙乾享有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周雪莲,而未将《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周雪莲,周雪莲再将其受让的上述权利转让给刘海霞。刘海霞并非《借款合同》签订当事人,不能以邓勇依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向何龙乾主张,故本院对刘海霞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海霞主张唐洪琼对何龙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龙乾与唐洪琼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仍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龙乾与唐洪琼均辩称唐洪琼不知晓案涉借款,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故唐洪琼应与何龙乾共同向刘海霞承担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龙乾、唐洪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霞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龙乾、唐洪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2元,由被告何龙乾负担22637元,被告唐洪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刘海霞负担9415元(多主张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苏华 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傅晓婉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