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28号原告:徐某1,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邵某,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80年8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17200元;2.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3.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同时负担原告教育费与医疗费的一半。近年物价上涨,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200元生活费早已不够。原告近几年在铭恩教育进行晚托辅导、并在镇江新区好莱坞文化艺术学校学习舞蹈,要求被告承担该教育费用17200元被告徐某2辩称,1.被告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现在每月还需偿还房屋贷款和欠款,无力负担原告要求的1000元抚养费,如果原告坚持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给被告。2.原告母亲并未告知被告原告参加辅导班及学习舞蹈的事实,这些辅导班、兴趣班不是孩子的正规义务教育机构,我不应承担该教育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系邵某和徐某2的婚生女。邵某和徐某2于2011年2月2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离婚生女徐某1随邵某共同生活,徐某2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至徐某1独立生活时止,徐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邵某和徐某2各半负担。判决离婚后,徐某1一直随母亲邵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徐某2系江苏大港中学教师,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审理期间,本院征询徐某1意见,徐某1表示愿意和母亲邵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出生证、(2011)徒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父母虽然在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但这不妨碍原告在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先前离婚时,本院所判决的子女生活费标准显然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学习所需。被告徐某2抗辩其有房贷压力与欠款,无力支付高标准抚养费,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没有经济负担能力,且其作为不抚养子女一方,理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与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根据原告的生活、学习所需,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172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义务教育,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辅导班及兴趣班产生的费用不是原告基础教育必须产生的,被告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后的医疗费、教育费仍按照(2011)徒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被告抗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告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感情相对深厚,改变原有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原告本人亦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7月起至原告徐某1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某2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此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