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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卫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卫刚,男,1971年12月19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29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999年12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卫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徐卫刚驾车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护村被害单位南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翻窗进入车间,窃得不锈钢丝2卷(价值人民币1974元)。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卫刚被该公司负责人杨某发现盗窃行为后,杨某与其电话联系,其欲将所窃赃物送回该公司,因看到警车在该公司门口未敢进入。后其又与杨某电话联系,将所窃赃物不锈钢丝2卷放置于路边并告知杨某其所在位置等候杨某,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卫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不锈钢丝2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原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狱政管理支队出具的证明、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不锈钢丝的发票、被告人徐卫刚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徐卫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卫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卫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卫刚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卫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