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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钱小马与周维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马,周维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043号原告:钱小马,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维纲(曾用名周维刚),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钱小马与被告周维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及被告周维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小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资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KTV装修工程,原告经案外人周恒才介绍到原告处为KTV装饰装修。2014年1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年前给付2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维纲辩称,2013年原告做的江宁区董村路36号KTV工程是我与郑翔合伙承包的,后将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钱小马,该工程于2015年年初完工。2014年1月28日,我与郑翔和原告结算,合计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给付40000余元后,尚欠50000元未付,由我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一份,但工程是我和郑翔合伙承包,该50000元应由我和郑翔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周维纲提供的欠条;2.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周维纲以上述两份证据主张该工程由其与案外人郑翔合作承接,故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调解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欠条与调解书并不能证明被告与郑翔的合伙关系,亦无法证明本案中的欠款与该欠条及调解书中的欠款形成于同一工程,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达到被告周维纲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承接了被告联系的南京市江宁区董村路36号KTV装修工程的瓦工部分。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项后,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钱总KTV工程款合计伍万元正(¥50000)”,并由署名“周维刚”确认。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款项,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维纲欠原告装修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维纲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该款。被告周维纲辩称该工程系其与案外人郑翔合伙承接,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维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郑翔的合伙关系;其次,即使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合伙,被告周维纲偿还债务后,亦可在合伙终止清算时将此纳入合伙债务范围,被告周维纲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可自起诉之日主张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但原告主张年利率6%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钱小马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钱小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维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