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忠与被执行人刘江江、刘飞飞、呼海岗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刘江江,刘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2执94号申请执行人:刘忠,男,1988年2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大禹街道办,农民。被执行人:刘江江: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下二十里铺乡。农民,现羁押于延安监狱。被执行人:刘飞飞,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无业。现羁押于延安监狱。被执行人:呼海岗,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延川镇北新街社区居民,无业。现羁押于延安监狱。申请执行人刘忠与被执行人刘江江、刘飞飞、呼海岗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陕0622刑初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江江、刘飞飞、呼海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忠医疗费13735.3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035.33元。申请执行人刘忠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即日立案并立即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忠以与被执行人刘江江、刘飞飞、呼海岗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院规定,其申请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白延水审判员 白东阳审判员 高维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