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更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朱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更630号罪犯朱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流市,非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玉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朱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1月10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犯于2014年11月25日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32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贵港监狱���2017年5月27日作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港监狱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朱江自2014年11月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度监狱表扬。截至2016年12月止,累计奖励分156.7分。执行机关根据该犯上述改造表现,报请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贵港监狱报请对罪犯朱江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于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陈香妙审判员 黄裕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