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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梅亮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亮,扶绥县人民政府,梁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4行初8号原告张梅亮,女,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何翠春(系原告张梅亮的女儿),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梁,县长。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宁,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梁廷洋,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亮因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绥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扶绥县政府、第三人梁廷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翠春、刘茂坚,被告扶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进东、黎家宁,第三人梁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扶绥县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向第三人梁廷洋颁发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梁廷洋,土地所有权人为城厢居民委员会圩一队(以下简称圩一队),座落圩一队,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96.46平方米,独用面积96.46平方米。原告张梅亮诉称,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是亲姐妹关系,姐妹俩人在新宁镇城厢圩一队有一块共同的自留地,该自留地长10.6米,宽9.1米,两人已规划作为两宗宅基地。每人各得一宗,每宗宅基地长10.6米、宽4.6米。该两宗宅基地长期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母亲两家人共同用来种菜,2011年原告和第三人将该地平整后出租给他人用做收废旧的场地,租金每人各得一半。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圩一队队长和相关人员同意,打算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时,发现第三人已经于2012年3月办理了包括原告那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未经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原告在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扶绥县国土局)看到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审查好相关材料就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程序违法,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无效。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张梅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某等人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2.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厢居委会)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把原告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吴某及城厢居委会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城厢居委会和圩一队队长出具的《证明》违法;4.扶绥县国土局批准第三人办证的相关审批表,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6月5日原圩一队队长单义芳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是队长单义芳的个人意思,没有经过村集体开会讨论;2.2017年6月19日城厢居委会市二队村民的《证明》,证明原告原来分到的自留地在圩一队,从圩一队迁到市二队之后土地一直都没有回收及变更,土地还是原告所有。被告扶绥县政府辩称,1.被告扶绥县政府向第三人梁廷洋颁发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原告于六十年代因婚姻关系已成为城厢市二队集体成员,不可能至今在圩一队还有自留地。其不是城厢圩一队集体成员,无权提起本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扶绥县政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颁发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扶绥县土地登记初审表》、4.《关于扶绥县新宁镇2011年第二批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扶政函〔2011〕131号)、5.《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6.城厢居委会和新宁镇政府关于单义芳系圩一队队长的《证明》、7.圩一队和城厢居委会关于第三人梁廷洋分户的《证明》、8.梁廷洋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9.扶绥县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扶国土资告字〔2011〕232号)、10.《城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告表》、11.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21282011094号)、12.《扶绥县地籍调查表》、13.《集体土地使用证》、14.《土地登记卡》,该类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张梅亮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土地登记初审表》、4.《地籍调查表》、5.《城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告表》;(三)原告张梅亮2014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审批表》、2.扶绥县政府《关于新宁镇2013年第二批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扶政函〔2013〕222号)、3.《扶绥县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卡》,(二)、(三)证据证明原告张梅亮不是圩一队集体成员,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在提交证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证明圩一队集体土地管理相关情况。第三人梁廷洋述称,1.扶绥县国土局办理给第三人的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原告提供的吴某等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没有法律证明效力;3.扶绥县国土局及扶绥县政府批准第三人办证的相关审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廷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互相调换自留地合约》,证明陈益兰、吴某与张美亮(梁廷江)置换自留地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梁廷江与张超旺、张仕斌置换自留地的事实;3.《收据》,证明曾进智、陈益兰已收到梁廷江置换自留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张梅亮提供的证据,被告扶绥县政府认为,1.吴某等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原告张梅亮不是圩一队的集体成员,因为原告在六十年代出嫁到了市二队,已在市二队分配到承包的土地,其在圩一队没有土地使用权;2.城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而写,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说明原告在圩一队享有宅基地;3.吴某及城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据的“三性”。对于庭审中提交的2017年6月5日原队长单义芳出具的《证明》,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市二队村民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梁廷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扶绥县政府提供的颁发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材料,原告张梅亮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向村集体申请用地应由集体讨论同意,但第三人用地没有附有村集体讨论的意见,不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程序,因此被告提供的颁证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由于从拍摄照片看不清张贴的具体内容,认为第三人申请办证未经过公示程序;《扶绥县地籍调查表》中的调查员和审核员为同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界址标示》中邻宗地指界人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第三人梁廷洋对于被告扶绥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张梅亮分别于1996年、2014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梁廷洋无异议。对于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吴某在回答原告的发问中内容真实。第三人认可证人陈述的内容。对于第三人梁廷洋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梅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扶绥县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意第三人的举证意见,认为《互相调换自留地合约》等证据证实,第三人户原经营的自留地面积比较小,在与他人互换后才有96.46平方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张梅亮提供的证据,吴某等人的《证明》与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圩一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城厢居委会的《证明》与城厢居委会在梁廷洋用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的意见不相符;吴某及城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形成的,既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扶绥县国土局批准第三人办证的相关审批表,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原圩一队队长单义芳的《证明》及其他村民的《证明》,因未附有提供证言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提供证人证言的要求,本院不予接纳。对于被告扶绥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的14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合法,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张梅亮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材料及(三)原告张梅亮2014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张梅亮经所在集体的用地安排已取得扶绥县政府划拨宅基地的事实;对于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除对其证明本案地块属圩一队集体所有的陈述予以采纳外,对于证人关于其他内容的陈述因与本院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梁廷洋提供的证据,因第三人在庭审中未能对于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具体陈述,本院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纳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第三人梁廷洋以住房困难为由提出个人建房用地申请,原圩一队队长单义芳签字同意申请用地。2011年4月,城厢居委会、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宁镇政府)、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呈报。2011年4月29日,第三人梁廷洋再次以新分家另立户为由,向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新宁管理所(以下简称新宁管理所)申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用地座落新宁镇扶中路,面积96.46平方米,土地所有者××××队。当日,原圩一队队长单义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栏写上“属实同意申请用地”并签名,城厢居委会负责人梁焕诚在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栏写上“同意生产队安排”并盖章确认。同年5月25日,新宁管理所经审查意见为“申请用地户主符合申请用地条件,按规定可批准用地96.46平方米,用地位置可行。”过后,新宁镇政府、扶绥县国土局盖章同意上报。2011年8月23日,被告扶绥县政府向新宁镇政府作出《关于扶绥县新宁镇2011年第二批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扶政函〔2011〕131号),同意新宁镇2011年第二批共17户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1504.60平方米土地作为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该土地全部是村内空闲地。第三人梁廷洋户在此次批复中,用地面积96.46平方米。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梁廷洋申请对该宗地进行登记,同月15日,扶绥县国土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由本宗地和邻宗地相关权利人指界,初步审查认为该宗地实际界址清楚,土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一致,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拨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申报材料齐全,宗地权属清楚,建议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1年10月18日,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第三人梁廷洋对上述用地的规划申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21282011094号)。2011年12月16日,扶绥县国土局进行《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扶国土资告字〔2011〕232号),将新宁镇辖区李祥养等32户申请的32宗地使用权注册登记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包括了第三人梁廷洋户申请的宗地使用权登记。2012年3月6日,扶绥县国土局审核意见为经审查,初审过程符合要求,初审结果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同意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2012年3月20日,被告扶绥县政府依据扶绥县国土局的报请作出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的批准意见,并向第三人梁廷洋颁发了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内容见前述)。2017年4月27日,原告张梅亮以上述地块属于其与第三人的母亲张美亮共同的自留地,登记行为侵犯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996年5月15日,原告张梅亮对在新宁街建房使用的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1月,经地籍调查和土地部门审核后,被告扶绥县政府批准,准予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发证面积76.80平方米,用途住宅。2013年9月13日,被告扶绥县政府向扶绥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新宁镇2013年第二批农村宅基地建设用地的批复》(扶政函〔2013〕222号),同意新宁镇2013年第二批共22户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1268.49平方米村内空闲地作为宅基地建设用地,原告张梅亮户在此次批复中,用地面积80.00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经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及审核等后,被告扶绥县政府对该宗地进行登记并向张梅亮颁发扶集用(2014)第(02)0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张梅亮,土地所有权人为××市××队,座落城厢居委会市二队,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80.00平方米,独用面积80.00平方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张梅亮以被告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自留地为由提起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原告经营自留地的权利,属于待证的事实,需本院实体审查予以认定。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梁廷洋于2009年起申请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其两次填报的《城乡(镇)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报告表》、《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记载证实,梁廷洋的用地申请得到了城厢圩一队、城厢居委会、新宁管理所、新宁镇政府、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盖章同意。2011年8月,扶绥县政府批复同意将本案涉及地块划拨给梁廷洋用作建设住宅用地。上述申请及获批程序表明梁廷洋取得本案宅基地使用权的来源清楚、合法。同时,第三人取得了县级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建设住宅申请使用土地的位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关于第三人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是否符合要求的问题。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经审查,2011年9月,第三人梁廷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向国土部门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扶绥县政府关于划拨土地的批复等材料,符合上述土地登记有关提交材料的规定。扶绥县国土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序进行地籍调查和审核公告及政府批准相关程序,建立土地登记卡,并由被告颁发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梁廷洋。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地籍调查表》、《审核结果公告》、《土地登记卡》等在案证明。该颁证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土地登记应当遵循申报同意及划拨、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及公告、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法定程序的规定,登记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梁廷洋使用的土地属其与第三人的母亲共同的自留地,其应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而经本院查明,原告张梅亮在1996年、2014年由其所在的城厢市二队的用地安排,并经扶绥县政府批准进行土地登记,已经取得了两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已在本集体享受了宅基地的分配,其又主张在另一个集体享有安排农村宅基地的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梁廷洋在分家立户后,经申请得到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宗宅基地并由被告扶绥县政府批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因第三人申请用地未经过集体讨论和审核结果未进行公告等,导致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违法,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查,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向土地登记部门提交经集体讨论的相关材料,但第三人两次提出用地的申请表上有原圩一队队长签字同意和城厢居委会盖章同意,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圩一队及其居民持有反对的意见;虽然从相片看不到公告张贴的具体内容,但被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公告文本等材料,本院确认被告在颁证之前已经进行了审核结果的公告程序。因此,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且与到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于原告提出颁证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第三人户有3口人,被告批准用地超过了75平方米,不符合规定的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一)平原地区的城市郊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丘陵地区、山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本案中,被告批准第三人户使用村内空闲地96.46平方米作为农村宅基地,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提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梅亮要求撤销被告扶绥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梁廷洋的扶集用(2012)第(02)000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梅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美审 判 员  陶园园人民陪审员  叶创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