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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728号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彩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贵,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夫,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朝阳市。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周守清,经理。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贵、刘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我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还欠货款38856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88560元及利息52537.68元。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函两份、律师函一份。被告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向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运送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C15、C20、C25、C30、C35,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70元、280元、300元、315元、330元、345元,具体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合同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约定,质保期限为一年。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质量要求作出约定,合同尾部有双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签字。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4月7日,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向被告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运送混凝土3324立方米,总价款1168020元,此期间被告北票富奥耐磨合金公司给付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货款779460元,还差388560元未给付。2015年8月20日、2017年5月11日分两次双方当事人均在对帐函上签字确认债务数额为388560元。在2017年5月8日的律师函中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其中对欠款利息确定为52537.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朝阳华盈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560元及利息52537.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北票市富奥耐磨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华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杭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