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成维国与张友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银,成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银,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维国,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友银因与被上诉人成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成维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朱正文已陆续向成维国归还借款一万余元,由于成维国撤回对朱正文的起诉,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2.成维国的诉讼时效已过。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诉讼时效未过,也应追加借款人朱正文为共同被告,而不应准许成维国撤回对朱正文的起诉。成维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维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友银偿还担保借款本金3万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3日,主债务人朱正文立据向成维国借取人民币3万元。其借据中朱正文注明:今借到陈为(成维)国现金3万元,此据。今借人朱正文。其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张友银在借据下注明:担保人张友银。后朱正文、张友银二人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成维国撤回了对朱正文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成维国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准予成维国撤回对朱正文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成维国的诉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张友银偿还成维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友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朱正文已经归还涉案借款一万余元,只是称其是听朱正文所讲,故张友银要求扣减还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条中没有明确载明借款期限,故成维国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张友银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成维国有权仅起诉保证人,一审法院准许成维国撤回对借款人朱正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张友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友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