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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388号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73号9层9020号。法定代表人贾兰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康举、魏宗琦(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举、魏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高某某与原告达成贷款服务业务,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高某某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银行按照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顺利购买一辆豫S×××××车辆。后被告没有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银行随后依合同通知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7688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某某追偿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垫款17688元以及利息849.05元(自每笔垫款之日起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据四、工行垫款证明一份;证据五、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据六、原被告之间承诺书一份;证据七、律师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赵某某与借款申请人高某某向贵行申请办理个人自用车贷款,贷款金额为19.4万元,用于购车,本人承诺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7日,原告及二被告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高某某,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为被告赵某某,保证人为原告。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19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另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豫S×××××,车架号码为XXXXX。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分别为:郅会先、刘雪勤、于刚强,收款人户名均为被告高某某,交易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金额分别为5995元、5750元、5943元,附言均为垫款。2013年3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载明:依据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我于2013年3月12日,在河南佳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雷诺牌车一辆,原告为被告垫款194000元。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银行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收回、占有、控制所购车辆,并愿承担除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收车费用、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6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3月27日,我行与借款人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合同我行向借款人高某某发放汽车贷款194000元,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借款人高某某的保证人,为借款人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起,借款人高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要求借款人高某某的保证人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该公司已替借款人高某某向我行偿还本金合计17688元。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附还款明细)等。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要载明:原告因与二被告纠纷一案,委托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7年2月23日,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主要载明:购买方为原告,名称为诉高某某、赵某某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垫款17688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共同支付垫款17688元及分别自每笔垫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明确载明保证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银行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收回、占有、控制所购车辆,并愿承担除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收车费用、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委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亦无不当,故原告诉请律师费1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款17688元以及利息(其中5995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其中575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其中5943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