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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坤、张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坤,张瑞,王军,牛军,赵广军,张宏伟,曹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581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071700MA3C1Q3E3P。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玉忠,该行邵庄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程坤,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瑞,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王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牛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赵广军,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张宏伟,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曹德兰,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坤、张瑞、王军、牛军、赵广军、张宏伟、曹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忠、被告牛军、赵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坤、张瑞、王军、张宏伟、曹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坤、张瑞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王军、牛军、赵广军负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宏伟、曹德兰负抵押担保责任;4、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程坤在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单位邵庄信用社借款8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6.52500‰,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被告张瑞为被告程坤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军、牛军为被告程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宏伟、曹德兰负抵押担保责任。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军辩称,为程坤担保借款属实。被告赵广军辩称,同意按法律程序走,是在张宏伟、曹德兰提供房产抵押之后我们才签的担保合同。被告程坤、张瑞、王军、张宏伟、曹德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贷转存凭证;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最高额保证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被告程坤、张瑞、王军、牛军、赵广军、张宏伟、曹德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牛军、赵广军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程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坤在原告下属邵庄支行借款8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80万元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程坤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宏伟、曹德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财产编号14000126坐落于曹县邵庄镇王集十字街往西路北170米的房产为被告程坤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瑞于同日为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1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程坤借款4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2017年1月3日到期,月利率6.52500‰。2016年1月5日,原告支付被告程坤借款40万元,并签订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2017年1月4日到期,月利率6.52500‰。被告程坤本金未归还,利息分别偿还至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19日,下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归还,被告张瑞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张宏伟、曹德兰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坤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瑞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宏伟、曹德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程坤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相应罚息,原告将80万元借款支付被告使用,被告程坤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坤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30%即8.482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程坤提供担保,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坤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宏伟、曹德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程坤提供担保,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8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宏伟、曹德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坤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坤、张瑞负共同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6.52500‰从201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按月息8.4825‰从2017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的40万元从2017年1月20按月息利率8.48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对被告程坤上述债务在120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宏伟、曹德兰在80万元限额内以编号为14000126坐落于曹县邵庄镇王集十字街往西路北170米的房产为被告程坤的上述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王军、牛军、赵广军、张宏伟、曹德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程坤、张瑞、王军、牛军、赵广军、张宏伟、曹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