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8号。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娴,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77号天正桃源府商务楼511、512室。法定代表人:熊文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健身路12号三楼。负责人:卢慧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刚,该行员工。上诉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信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宁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产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鸿业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的关键是《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物监管协议》的合同效力、合同内容、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及相应责任。本案涉及质物交付、质物监管情况等事实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对于鸿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大小均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述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裁判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只要鸿业信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延陵支行)的要求履行了监管义务,鸿业信公司便无需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对于鸿业信公司是否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未予查明,因此一审判决据此得出鸿业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一审判决认定鸿业信公司已接收质物,质权依法设立,后又出现质物灭失,应当查明质物灭失的原因以及各方对此是否具有过错,才能确定鸿业信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鸿业信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鸿业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行天宁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资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业信公司赔偿质押物灭失的损失35997390.67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本金3566万元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业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常州世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鑫公司)向中行延陵支行及鸿业信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内容如下:“鉴于中行质押监管需要,现安排第三方商品检验机构对我司罐区存量质押物进行检测,由于该质押物(粗苯、纯苯、高纯苯、乙苯)的化学性质(易燃易爆、剧毒性)及常州市环保局、消防安全局相关安全规定要求,该质押物罐体不得私自打开,必须经氮气封存,确保安全,计量时无法按传统方式打尺测量,只能依靠我司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测量,鉴于此情况,我司特声明该液位统计系统的准确性及合法性,如由于此液位测量系统导致第三方检验数据不实,我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我司特此声明。”同日,上海恒润商品检验公司根据鸿业信公司的委托,就世鑫公司岸罐中存放的粗苯、纯苯、高纯苯、乙苯数量出具了检验报告,载明:纯苯2378.206吨,高纯苯2075.449吨,粗苯1463.848吨,乙苯2780.009吨。2013年5月28日,世鑫公司与鸿业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鸿业信公司租用世鑫公司厂区1101A、1101B、1102、1105A、1104B、1101C、1103储罐作为质押物监管区,从事银行授信质押货物的储存监管工作。2013年6月4日,中行延陵支行、世鑫公司、鸿业信公司三方签署了一份《中国银行质押核实书》,内容如下表:货物名称单位数(重)量粗苯吨1145.24纯苯吨1575.28高纯苯吨1641.09乙苯吨2026.52013年6月5日,中行延陵支行与世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由中行延陵支行向世鑫公司提供44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并约定采用以下方式担保:由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科公司)对2000万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昊公司)对2000万元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由江苏朗生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生公司)对2000万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良对全部授信总量提供最高额保证;由世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世鑫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相应的质押物监管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世鑫公司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同日,中行延陵支行作为质权人、世鑫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世鑫公司提供质押物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并约定质押物存放于世鑫公司,有关情况见附件《质押专用仓单》,质押物由质权人、出质人共同认可的监管人保管,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见质权人、出质人和监管人三方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5日内将质押物交付监管人保管。质押物清单载明:粗苯1145.24吨,纯苯1575.28吨,高纯苯1641.09吨,乙苯2026.5吨。同日,中行延陵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世鑫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世鑫公司提供存放于仓库的总价值不低于5000万元的有机化工原料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存放于存储仓库的所有货物(以编号为2013年中银延质监字002号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之附件《出质通知书》以及《提货通知书》为准)均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后双方至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苏D6-0-2013-0059),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粗苯1145.24吨,纯苯1575.28吨,高纯苯1641.09吨,乙苯2026.5吨。2013年6月5日,中行延陵支行作为质权人(甲方)、世鑫公司作为出质人(乙方)、鸿业信公司作为监管人(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中银延质监字002号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三方约定由乙方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甲方,质物交由丙方存储监管,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向甲方出具的《质押专用仓单》的记载为准;质物在转移过程中,甲乙双方向丙方出具《出质通知书》,丙方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乙方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出质通知书》记载不符,丙方应于当日向甲方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说明情况;三方若无其他书面约定,丙方核查乙方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签发《质押专用仓单》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监管期间,丙方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甲、丙两方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丙方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由丙方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银行延陵支行和世鑫公司向鸿业信公司出具一份《出质通知书》,通知鸿业信公司依据下表所列的各项要素对货物进行核实:序号货物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元/吨1粗苯吨1145.2465002纯苯吨1575.2885003高纯苯吨1641.0985004乙苯吨2026.59900此后,鸿业信公司即按照三方约定对质押物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核查和日常监管。2013年8月19日,鸿业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延陵支行出具一份《质押物监管报告》,确认监管区内的监管货物数(重)量如下表:货物品种单位数(重)量单价(元)价值(万元)存放地点粗苯吨1218.956500792.321101A纯苯吨1796.3785001526.911102、1101B高纯苯吨1637.1285001391.551105A、1104B乙苯吨2129.1899002107.891101C、1103合计6781.625818.672013年6月6日,世鑫公司向中行延陵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中延商贴字20130606号),贴现金额为1946万元。2013年6月24日,世鑫公司再次向中行延陵支行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编号为中延商贴字20130624号),贴现金额为1620万元。因世鑫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中行延陵支行于2013年8月21日将世鑫公司、朗生公司、力昊公司、常科公司、张金良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行延陵支行的申请,于2013年9月2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世鑫公司存放质押物的罐体外张贴了封条,查封财产清单中载明:粗苯1161.62吨、纯苯1812.3吨、高纯苯1636.12吨、乙苯2133.23吨。本院将上述财产交由中行延陵支行保管。后本院就该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世鑫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向中行延陵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66万元,并支付利息337390.67元(暂算至2013年8月13日,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世鑫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行延陵支行有权以世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机化工原料(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D6-0-2013-0059)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三、朗生公司、力昊公司、常科公司对世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朗生公司、力昊公司、常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世鑫公司追偿;四、张金良对世鑫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金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世鑫公司追偿;五、案件受理费22178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108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893.5元,由世鑫公司、朗生公司、力昊公司、常科公司、张金良共同承担。因世鑫公司、朗生公司、力昊公司、常科公司、张金良未按约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行延陵支行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0日,鸿业信公司向中行延陵支行出具一份《质押物监管报告》,确认监管区内的监管货物数(重)量如下表:货物品种单位数(重)量单价(元)价值(万元)存放地点粗苯吨1134.326500737.311101A纯苯吨1741.7885001480.511102、1101B高纯苯吨1602.3385001361.981105A、1104B乙苯吨2019.7599001999.551101C、1103合计6498.185579.352013年12月31日,本院找世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谈话,张金良称“我库里没有货,液位计坏了,不能反映真实情况。”2014年1月3日,世鑫公司根据中行延陵支行的要求,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世鑫公司现有库存罐区进行测量,现场勘查情况如下:货名贮藏罐名现场罐容表数据罐容表测算重量(吨)实测数据(估算液面高度)预估重量粗苯1101A83.6%1141.143~4cm1MT纯苯1101B74.6%966.0720~25cm20MT纯苯110280.7%802.1600高纯苯1104B77.3%768.3600高纯苯1105A79%785.2600乙苯1101C72.5%979.485~8cm2MT乙苯110377.1%1041.622~3cm1MT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常执字第0720-1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0日,中国银行江苏分行作为甲方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的范围为债务人世鑫公司所欠甲方的不良贷款本金42897290.87元及相应利息5391677.79元、诉讼费含挂帐评估费152105.71元,其中包括中延商贴字20130624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和中延商贴字20130624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所涉及的两笔债权。2015年4月24日,中国银行江苏分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就本案所涉世鑫公司债权在《江苏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资产管理公司以鸿业信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鸿业信公司发出一份《征询函》,向中行延陵支行征询前述《中国银行质押核实书》、《出质通知书》中载明的质押货物重量分别是以什么样的计量方式确认的?2015年12月7日,中行延陵支行函复鸿业信公司:“鉴于出质人世鑫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粗苯、纯苯、高纯苯、乙苯)具有剧毒、易燃、易爆性质的化学品,储存该质押物的罐体不能私自打开,故无法采用传统打尺测量的方法计量。2013年6月4日我延陵支行会同世鑫公司依据该质押物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即罐容表)进行测算(测算公式为:罐容*液位仪数据*密度*0.7吨/立方米)得出各品种质押物的重量,据此制作并向监管公司出具《中国银行质押核实书》和《出质通知书》。我行亦要求监管公司按照质押物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核查和日常监管,每次核查数据由世鑫公司负责人确认后向我延陵支行出具监管报告。”2016年10月31日,中行延陵支行名称变更为中行天宁支行。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质权是否成立?3.鸿业信公司对本案所涉质押物的灭失是否具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然未明确将第三人在2013年中银延质监字002号《质押物监管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但第三人将该监管协议所涉主债权和质押权均转让给了资产管理公司,故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质押物行使质押权。而本案所涉质押物已由第三人根据监管协议约定交由鸿业信公司监管,如果质押物在鸿业信公司监管期间灭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当然有权向鸿业信公司主张权利,故鸿业信公司辩称资产管理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世鑫公司、中行延陵支行、鸿业信公司在2013年6月5日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中约定本案所涉质押物交由鸿业信公司存储监管,在质物转移过程中,由世鑫公司和中行延陵支行双方向鸿业信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鸿业信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对世鑫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向中行延陵支行出具《质押专用仓单》;鸿业信公司签发《质押专用仓单》时,即为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本案三方当事人虽然未提交鸿业信公司签发的《质押物专用仓单》证明质押物已交付鸿业信公司,但鸿业信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质押核实书》和《质押物监管日报表》,可以说明鸿业信公司在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后即已按照三方约定接收质押物并已开始监管。因三方约定鸿业信公司核查质押物的方式为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并未约定质押物的交付方式为现场开罐测量交付,现鸿业信公司以其只是根据质押物容器液位系统及容积表数值对质押物进行核查和日常监管,质押物并未实际交付为由,主张质权未设立,与三方约定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该院认为,根据世鑫公司、中行延陵支行、鸿业信公司三方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和中行延陵支行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给鸿业信公司的回函,可以确认世鑫公司、中行延陵支行在向鸿业信公司交付质押物时,并未采用传统的打尺测量方式计量,而是依据质押物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测量得出各品种质押物的重量。同时,中行延陵支行作为质权人亦要求鸿业信公司按照质押物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核查和日常监管;因此,只要鸿业信公司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及中行延陵支行的要求履行了监管义务,即便依据罐区液位系统及容积表测得的数据与开罐实测数据不符,该责任也不应由鸿业信公司承担。现资产管理公司以鸿业信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鸿业信公司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787元,由资产管理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中行天宁支行向本院提供两期质押物监管报告打印件,证明鸿业信公司的监管一直履行到2013年12月30日,监管报告是以电子邮件形式送达中行天宁支行,复印件是根据电子邮件打印出来的。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鸿业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每周以邮件形式向中行天宁支行发送报告。本院认证认为,上述监管报告与鸿业信公司交付中行天宁支行的监管报告形式上完全一致,符合双方的监管习惯即由鸿业信公司每周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行天宁支行发送一份监管报告,故在鸿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业信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本院认为,鸿业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首先,从监管方式而言,《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鸿业信公司对质押物的监管方法为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世鑫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中行延陵支行、鸿业信公司出具的罐区检验声明载明,由于质押物的化学性质和常州市环保局、消防安全局相关安全规定要求,该质押物无法采取传统方式打尺测量,只能依靠灌区液位统计系统及容积表进行测量。中行延陵支行亦认可,基于质押物的特殊性,在质押物交付之时,中行延陵支行就是根据液位系统及容积表来测算质押物数量,从而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同时,质押物交付后,中行延陵支行也是要求鸿业信公司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监管。据此,中行延陵支行、世鑫公司与鸿业信公司签订的《质押物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的方法具体就是根据液位系统及容积表来测算质押物数量。鸿业信公司根据世鑫公司灌区容积表数据进行监管是符合合同约定,且为债权人中行延陵支行所认可。其次,从监管流程而言,鸿业信公司根据世鑫公司罐区的液位系统及容积表来测算质押物数量,每日出具监管日报表,每周向中行延陵支行发送监管报告,已是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最后,从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数据来看,2014年1月3日,世鑫公司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对罐区进行测量时,现场罐容表数据显示库存的粗笨等质押物的数量仍然与案涉质押物清单中载明的质物数量基本吻合,可见,按照中行延陵支行、世鑫公司确认的监管方式,鸿业信公司亦是尽到了监管义务。因此,在鸿业信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监管义务,且原债权人中行天宁支行对鸿业信公司的监管方式、监管结果并无异议,而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业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其依据《质押物监管协议》要求鸿业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787元,由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