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2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灰色五菱牌豫Q×××××小型面包车,从家里喝酒后到县城新一高去接学生,行驶到泌阳县文化路与迎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76号鉴定:吴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7.7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禹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笔录,视频资料光盘、照片,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176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禹某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鉴定人资格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