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8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谌治玉、高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治玉,高媛,林兆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谌治玉,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女,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竞,女,住四川省金堂县(金堂县淮口镇滨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林兆云,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谌治玉因与被上诉人高媛、原审被告林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谌治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高媛对谌治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超过高媛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谌治玉与林兆云的离婚财产分割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2015)金堂民初字第2595号案件已经确定相关赔偿责任为林兆云的个人责任,并非谌治玉的责任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令谌治玉承担房屋价值一半的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对于房屋价值,应当按照离婚时候的价格进行评估;5、林凤借钱给谌治玉时,将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我方一审申请追加抵押权人林凤,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属于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高媛辩称,1、高媛的诉讼请求始终是请求法院判令林兆云、谌治玉承担共同债务,只是增加了判令财产分割无效的诉讼请求,而非变更诉讼请求。2、林兆云将其所持有的案涉房屋份额无条件转让给谌治玉显然不公,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3、高媛因此次事故遭受极大伤害,判决未有履行使得高媛境遇雪上加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林兆云辩称,认可谌治玉的上诉意见。高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谌治玉、林兆云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无效,判令谌治玉、林兆云共同赔偿612061.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高媛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经成都泰宇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案涉房屋价值40.66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林兆云驾驶机动车将高媛撞伤致残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由林兆云和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兆云与谌治玉离婚,夫妻共同所有价值40.66万元的案涉房屋归谌治玉。林兆云、谌治玉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却将本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转移至一方名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林兆云、谌治玉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无效,谌治玉应在林兆云享有的财产范围内即20.33万元内承担责任。高媛主张系林兆云、谌治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判决:谌治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媛20.33万元;驳回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3580元,评估费4400元,三项合计12940元,由高媛应负担3313元(经审批免缴),林兆云、谌治玉负担962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高媛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谌治玉与林兆云的财产分割无效并判令谌治玉承担房屋价值一半的责任是否正确;三、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按照离婚时的价格评估;四、一审未追加案涉房屋抵押权人林凤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是否存在超出诉请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经审查,高媛在2017年4月29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无效,判令谌治玉与林兆云共连带赔偿其损失612061.51元,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高媛的诉讼请求,谌治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是高媛主张确认离婚财产协议无效,并基于此主张谌治玉与林兆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林兆云与高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人谌治玉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及谌治玉责任问题2014年7月24日,造成高媛巨大的人身损害,林兆云、谌治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期肇事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或者督促履行赔偿义务。但在事故发生仅一个多月后,林兆云就与谌治玉协议离婚,并作出案涉房屋及全部财产归谌治玉所有,所有债务由林兆云偿还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约定系林兆云为逃避履行对高媛赔偿义务作出,对高媛的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林兆云与谌治玉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案涉房屋虽登记于谌治玉个人名下,但系与林兆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兆云享有该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谌治玉应当在林兆云享有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林兆云与谌治玉离婚时财产分割无效,谌治玉在林兆云享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谌治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房屋三、关于案涉房屋价值问题本案的离婚财产分割约定自始无效,谌治玉应当就林兆云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现值向高媛承担赔偿责任,高媛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按照2017年的价值时点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谌治玉关于应当按照离婚时的价值时点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谌治玉称其于2014年7月26日向其女儿林凤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林凤,因此林凤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但经本院审查,此时谌治玉与林凤并未协议离婚,该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谌治玉与林兆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纠纷与抵押权人林凤并无直接联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其抵押权的实现,林凤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谌治玉关于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谌治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谌治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寒审判员 付冬琦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