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8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邬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邬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08民初1013号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苑区富强北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84497387。法定代表人张永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公司职工。被告邬占刚,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联系。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苑联社”)与被告邬占刚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苑联社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邬占刚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如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位于中心街三期工程10幢62号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被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7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利息58869.8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11.7支付顺延利息至付清止,计收复利;二、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邬占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清苑联社起诉被告邬占刚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但按照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邬占刚的送达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即保定市清苑区队33号。而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邬占刚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综上,原告清苑联社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清苑联社提供的被告邬占刚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33元,退回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铁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