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益成与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益成,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95号原告:沈益成,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蔡县练村镇冯庄村委后马庄北1000米处。法定代表人:袁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益成与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0元、工资20000元,合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承揽合同,原告负责带工为被告生产砖坯。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2月中旬开始生产,因被告环保不达标,被新蔡县环保局两次要求停产,至2016年农历8月20日至今未再生产,原告为被告生产砖坯实际仅有2个月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原告交付被告的50000元押金应予退还。现因客观原因被告不再组织生产,所以50000元押金应当如数退还,被告另欠付原告的20000元工人工资也应一并退还。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20000元押金汇至被告公司员工李振洪妻子银行卡中、并将30000元现金交给公司员工李振洪,公司已收到上述两笔押金,对原告上述交付押金的事实予以追认,但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作量及原告工作中对被告的机器设备造成损坏,被告不同意退还上述押金。被告并不欠付原告200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生产承包合同,其中合同部分条款约定:“乙方(沈益成)向甲方(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交纳承包工程押金人民币50000元,合同期满如无正当理由,甲方无息退还;该承包期限为一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公司员工李振洪,并通过银行将20000元汇款至被告公司员工李振洪妻子马文霞账户中,后李振洪夫妻二人已将5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公司。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欠付工资20000元,原告为此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能够证明作为原告的亲属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索要20000元工资时,公司员工李振洪曾对上述工资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对20000元工资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李振洪本人也不能代表被告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作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其次原告并没有出示证据能够证明李振洪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原、被告双方应付工钱记录本等能够直接证明20000元工资形成过程的证据并没有进行举证。综上,原告诉求被告欠付的20000元工资没有达到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2.被告辩称的原告存在没有按约完成工作量及原告工作中对被告的机器设备造成损坏等事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生产承包合同,双方虽对合同的性质存在分歧,但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对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合同关于工程押金50000元及到期返还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签署的生产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无息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返还原告沈益成押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沈益成负担175元,被告新蔡县宏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付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木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