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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执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3执24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商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地址商南县滨河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何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长青,男,生于1968年5月17日,汉族,系农商银行表外不良资产中心主任。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某1,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马某2,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6)陕10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若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对被执行人马某2、王某某位于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金家湾D幢2层2-03号商住综合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30万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立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自行给付现金4万元(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被执行人马某2、王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商南县城关镇二道河金家湾D幢2层2-03号商住综合房自愿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抵款28万元,本案执行清结,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同意本案执行终结。案件受理费2900元及执行费4443元,共计7343元由被执行人张某、马某1、马某2、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当事人双方自行给付。现本案执行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振勇审判员  范进生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