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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9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振合与唐凤贺、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合,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唐凤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9243号原告:周振合,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法定代表人:张青浦,主任。被告:唐凤贺,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半截河村委会保安,住北京市通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振合与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半截河村委会)、唐凤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合,被告半截河村委会及唐凤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去半截河村委会反映情况,在村委会办公室等村干部期间,村委会保安唐凤贺不让原告在村委会呆着,将原告推出门外,在门外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撞在了墙上。事发后,原告报警,民警做了笔录。原告为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4300元。原告经济损失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必然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半截河村委会辩称,半截河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我方不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主体。我方并未指使、教唆唐凤贺对原告进行侵害,这是唐凤贺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唐凤贺辩称,不同意给付这些费用。当时原告系主动撞击我身体后借力反弹,自行倒向大门东墙口,并非我主观故意实施侵害。从监控录像看出,原告多次以其身体撞击我的身体,曾有多次摔倒,又自行站立进行撞击,可以看出原告是主观恶意。我方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未与半截河村委会存在联系和关联性,当天半截河村委会未赋予我阻拦原告的行为,只是我个人看不惯,觉得这种行为不好,所以以一名公民的身份阻止原告的种种举动。即使我和原告因接触而造成我方存在相应责任的话,我方也应占极少部分责任,而且原告的费用也应是合理费用,任何赔偿费用我愿个人承担,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依据询问笔录认定以下二点:①2016年8月29日上午周振合与唐凤贺于半截河村委会处发生争执,且双方在肢体接触中造成周振合身体受伤;②唐凤贺系半截河村委会保安,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周振合发生冲突;2.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不认可关联性,本院依据诊断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振合与唐凤贺之间的纠纷,由于录像无法获取,依据派出所笔录,本院再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判定纠纷发生时双方均未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对于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唐凤贺是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其用人单位半截河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振合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责任三七分为宜,周振合负担30%的责任,半截河村委会负担70%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周振合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对其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身为老人,身体发生损害理应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酌定为700元;对其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就诊地点予以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周振合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周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周振合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半截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