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浩添、赛俐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浩添,赛俐群,王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浩添,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崔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俐群,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玺,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诉人马浩添因与被上诉人赛俐群、王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浩添的委托代理人崔颢、被上诉人赛俐群的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浩添上诉请求:1、将判决主文第一句中“支付赛俐群1263600元”改判为“支付赛俐群125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赛俐群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马浩添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合法处理和送达,而是直接开庭审理了该合同纠纷,也未查明事实真相。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赛俐群答辩称:双方交易的酒店地点位于郑州××新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确定数额准确,上诉人仅对判决中1万元提出异议是在拖延时间。赛俐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3600元、违约金(以126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收)、利息(以1263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转租协议》,载明:“甲方(赛俐群)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郑州××新区锦华苑37号楼1号商铺一家乐酒店整体转让给乙方(马浩添、王涛),转让价格为1720000元(包括商铺内的全部物品)。甲方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证照也在转让范围内,乙方再另行支付费用。甲方在一个月内将相关证照变更至乙方名下,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转让费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月按逾期付款额的2%计算)”。2015年1月9日��原告将其作为经营者的郑州××新区一家乐酒店注销。2015年1月16日,郑州××新区一家乐酒店的经营者变更为马浩添。因二被告未付清全部转让款,2015年2月13日,马浩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本人马浩添资金紧张,借赛俐群现金人民币1263600元(本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完,对尚欠款额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马浩添,2015年2月13日。”后二被告并未付清转让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铺转租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借条各一份、杨磊的证言一份。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商铺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5年2月13日,马浩添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尚欠原告1263600元。虽然该借条系马浩添个人出具,但二被告系《商铺转租协议》的受让方,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转让款义务。因“2015年2月13日借条”实质是对二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情况的结算,故该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1263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2015年2月13日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逾期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未付清转让款12636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酌减。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时对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予以惩戒,本院酌定二被告以126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添、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赛俐群1263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6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赛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被告马浩添、被告王涛共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浩添一审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3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并按马浩添邮寄管辖权申请书所载明地址送达文书���无不当。马浩添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未予合法处理和送达,经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并签收,马浩添委托代理人应诉答辩参加庭审,庭审中亦未对送达提出异议,故其二审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浩添对判项中1万元的数额提出上诉,其主张无正当理由及事实根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浩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浩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