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林交瑞、郭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林交瑞,郭雪平,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47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299-315号。负责人:朱光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交瑞,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郭雪平,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成,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林交瑞、郭雪平、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交瑞、郭雪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16.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667.5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律师费1810元;2.被告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交瑞、郭雪平、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2月26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9.36‰的固定利率,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与罚息利率一致;四、款项交付:银行转账;五、借款用途:购买饲料;六、还款期限:2016年8月19日;七、共同借款人:郭雪平;八、担保情况:林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尚欠本息:本金99016.89元,截止2017年5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计14667.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经届满,借款人林交瑞理应归还,并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郭雪平在共同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摁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成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摁印,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林交瑞、郭雪平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交瑞、郭雪平、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交瑞、郭雪平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99016.8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4667.53元(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交瑞、郭雪平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交瑞、郭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被告林交瑞、郭雪平、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沙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