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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路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路路,男,1998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路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刘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路路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城花鸟市场,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菲迅菲利普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销赃得款化用。2.同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路路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城花鸟市场,窃得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南海牌电瓶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销赃得款化用。3.同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路路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城花鸟市场,窃得被害人满某称停放在该处的依力贝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后该车追回归还被害人。2017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路路在宁波市江南路与沧海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郭某、满某称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4、娄某的证词,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扣押和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路路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还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路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路路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