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国斌与夏银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斌,夏银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113号原告:常国斌,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夏银山,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常国斌与被告夏银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原告常国斌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国斌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国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原告常国斌负担。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