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国秋与叶德佐、陈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秋,叶德佐,陈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790号原告:董国秋,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佐,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庆秋,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董国秋诉被告叶德佐、陈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德佐、陈庆秋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德佐、陈庆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庆秋向原告董国秋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庆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二、被告叶德佐与陈庆秋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德佐、陈庆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董国秋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叶德佐、陈庆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梦婕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