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与王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王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300号原告: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住所地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口美象太阳能院内(经营者:袁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刘庄村口美象太阳能院内,身份证号码342530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原告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与被告王志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24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给被告送钛合金门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40246元的货款,由被告王志刚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拖延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246元。被告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送钛合金门等货物,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40246元的货款,并由被告王志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博雅轩钛镁合金门货款计贰万玖仟捌佰陆拾叁元整(29863元),样品门款计壹万零叁佰捌拾叁元整(10383元),共计:肆万零贰佰肆拾陆元整(40246元)。收款人:王志刚,2015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收到了原告提供的钛合金门等货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截止到2015年1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40246元的货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24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县代召博雅轩铝型材加工厂货款40246元。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