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袁爱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袁爱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大道19号105-2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赵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翠,女,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昭,男,该公司营运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芳,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爱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616.94元,不支付其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考勤系伪造的,该证据没有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其形式、内容、合法性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则可证实被上诉人偶尔加班,且已发放其加班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袁爱芳辩称,考勤记录是从公司行政人员处要来的,是真实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3315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779.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593.20元、冬季取暖补贴52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16.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入职被告处,原、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标准工时制度,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失业金损失等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12月3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7)第0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8.98元×3(月)=10616.9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16.94元,表示认可。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时数统计表中显示: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5年11月延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92.5小时,12月延时加班46.5小时、休息日加班82小时;2016年1月延时加班36.5小时、休息日加班89.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小时,2月延时加班40小时、休息日加班47.5小时,3月延时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52小时,4月延时加班55小时、休息日加班86.5小时,5月延时加班37.5小时、休息日加班6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小时,6月休息日加班57小时,7月延时加班29小时、休息日加班94小时,8月延时加班116小时、休息日加班96.5小时。上述原告延时加班合计477.5小时、休息日加班75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原告认可按照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28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发放情况显示:2015年3月3190.68元、4月3410.68元、5月3430.68元、6月3420.68元、7月3410.68元、8月3440.68元、9月3410.68元、10月3395.68元、11月3690.68元、12月3665.56元,2016年1月3464.21元、2月3460.68元、3月4654.96元、4月4286.36元、5月4286.36元、6月4218.46元、7月4133.41元、8月4070.01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其中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共740元,被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只支付了原告防暑降温费150元。再查明,被告在2015年11月已支付原告加班费839.82元、12月已支付839.82元,2016年1月已支付263.33元、2月已支付274.53元、3月已支付246.52元、4月已支付442.61元、5月已支付229.71元、6月已支付212.90元、7月已支付425.80元、8月已支付375.37元,上述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150.4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时数统计表中显示: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477.5小时、休息日加班75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延时加班费为:2800元÷21.75天÷8小时×477.5小时×150%=11525.86元,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休息日加班费为:2800元÷21.75天÷8小时×758.5小时×200%=24411.49元,计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800元÷21.75天÷8小时×11小时×300%=531.03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4150.4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317.97元。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依据相关政策文件,天津市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被告已经发放原告冬季取暖补贴74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冬季取暖补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防暑降温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防暑降温费,计算为:4686元×3%×1月=140.6元,2016年6月至9月11日防暑降温费,计算为:4944元×3%×3月+4944元×3%÷21.75天×11天=519.9元,上述合计66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0.5元。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于解除的事实和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16.94元,原告无异议,且被告亦未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尊重。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16.9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加班工资32317.97元;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0.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担负。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提供考勤排班表及打卡记录证实其加班情况,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其加班时长及相应加班费并无不当。防暑降温费系劳动者应得的福利待遇,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按照规定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防暑降温费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众诚一家(天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