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柏某甲重婚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柏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29号原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不识字,1983年5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甘沟乡,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柏某甲,女,汉族,文盲,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农民,住该县甘沟乡。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由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柏某甲犯重婚罪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青022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玉仓,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柏某甲与民和县满坪镇傲沟村村民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0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9月,被告人柏某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柏某甲有配偶,仍与柏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期间二被告人一同外出打工,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于2015年5月共同生育一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年初,他和民和县甘沟乡峡门村的柏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在2011年10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1月份,柏某甲跟着甘沟乡峡门村的王某甲跑了,听说他们现在在西藏自治区加查电厂打工,以夫妻名义同居还生了一个孩子。当时他与柏某甲两人到满坪镇民政办领取结婚证的,柏某甲是自愿结婚的,他们有一个三岁的女孩。3、证人隆某甲的证言,证实她女儿柏某甲在2011年和满坪镇的祁某甲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2月份柏某甲跟王某甲私奔了,6月份的时候二人回来过一次,他们都住在王某甲家中,她听说柏某甲回来的消息后与家人找过柏某甲,让柏某甲回自己的家,柏某甲不听劝,后又和王某甲跑了。王某甲当时知道柏某甲和祁某甲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才让王某戊保等人来她家,让她跟祁某甲把手续办掉后,再来谈王某甲和柏某甲的婚事。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堂哥,王某甲没有结婚,他把柏某甲带到了家里,柏某甲和王某甲一直在一起居住。他知道柏某甲结婚了,嫁给满坪镇傲沟村的一户人家。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王某甲没有结婚,但是带来一个名为柏某甲的女人长期在家居住,并与那女的生了一个孩子,柏某甲平时称呼他‘阿爸’,即父亲的意思,王某甲带柏某甲来他家时,他知道柏某甲已经和满坪镇傲沟村的人结婚了。6、证人王某丁(系王某甲哥哥)的证言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王某甲平时在亲朋好友面前介绍柏某甲是王某甲的妻子。7、证人白某甲、王某戊保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冬季的一日,王某甲的家人来找过他们,说是王某甲从峡门村一社领了一个女的,让他们和女方家里说和,后他们去峡门村一社女方家中,女方家中的意思是让王某甲把女方前面的丈夫送的彩礼钱退了再来谈女方与王某甲之间的事。王某甲也知道这事。8、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柏某甲是其邻居王某甲领来的,并与王某甲生了一女儿,柏某甲以前嫁给满坪镇傲沟村的一人,也生了一个女孩。9、证人隆某乙的证言,证实柏某甲曾与满坪镇傲沟村的祁某甲结结婚,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儿。2013年柏某甲与甘沟乡峡门村的王某甲生活在一起,并与王某甲生育一女儿。10、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民和县满坪镇担任民政干事,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由他负责办理结婚证。办证程序,首先男女双方亲自到镇政府民政大厅经工作人员审核,双方自愿结婚,并且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自愿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且双方要签字捺手印,才可以领取结婚证。2011年10月24日,祁某甲和柏某甲领取的结婚证是他办理的,当时是他们两人亲自办理的,但是原始登记档案因镇政府办公楼返修,在2013年之前的档案全部丢失,也无法在电脑上补录。11、结婚证二份,证实被告人柏某甲与祁某甲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12、出院证一份,证实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柏某甲在西藏山南地区人民医院剖腹产下一活女婴。1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日,民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甲、柏某甲依法传唤到案并对二人进行讯问。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柏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在村里经常看见柏某甲,他们聊天时柏某甲告诉他柏某甲的丈夫经常打她。从那时开始,二人就经常联系,他和柏某甲接触一个月时,柏某甲说她嫁到满坪了,并且有一个一岁的女儿。后柏某甲来他家与他一起同居。期间柏某甲的父母和她舅舅等亲戚来他家找过几次,让柏某甲和她丈夫把离婚手续办掉,让他给柏某甲丈夫退钱,这事一直拖着没办。2014年6月他知道柏某甲已与之前的男人办理了结婚证。他和柏某甲同居后没有举办婚礼,也没领结婚证,柏某甲称他父亲为爸爸,他平时对亲朋好友介绍柏某甲是他老婆。2014年10月,他带柏某甲到西藏打工,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女儿名为王雅媗。2015年底回民和。期间他们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16、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她与满坪镇傲沟村的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了结婚证,她在登记手续上捺手印确认并自愿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生育一女,女儿不到一岁时她和祁某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期间一直未与祁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遇见王某甲,便与王某甲去西藏加查县打工,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于2015年5月2日生育一女。她在王某甲家生活时,称王某甲的父亲为‘阿爸’,即爸爸的意思。王某甲知道她与祁某甲办理了结婚证的事情。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柏某甲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各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称,1、柏某甲与祁某甲的结婚证领取不合法,柏某甲在审判阶段供称自己并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现有证据只有受害人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乡镇工作人员的陈述,但柏某甲否认与前夫共同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现有结婚证的领取是否合法就从疑,属孤证。故柏某甲原婚姻合法性缺乏相应的证据,证人范成德、柏某甲虽在侦查阶段证实被告人柏某甲与其丈夫祁某甲领取了结婚证,但柏某甲却在一审庭审时予以否认,加之该原始结婚证档案已丢失,故难以认定本案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2、基于二被告人是否领取了结婚证这一事实存在疑问,指控其构成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原判适用法律亦相应错误。据此,应依法宣告上诉人王某甲无罪。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称,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构成重婚罪的前提是柏某甲与其丈夫祁某甲的婚姻关系必须合法。但因二人所领取的结婚证由于原始档案丢失,且证实领取了结婚证的证人范成德的证言未经一审法庭质证,致使柏某甲与其丈夫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存在疑问,鉴于本案存在上述程序方面的问题,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1年初,原审被告人柏某甲与民和县满坪镇傲沟村村民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10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9月,柏某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到上诉人王某甲家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王某甲明知柏某甲有配偶,仍与柏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期间二人共同外出打工,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并于2015年5月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且经二审庭审,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柏某甲均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是否构成重婚罪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柏某甲与被害人祁某甲于2011年10月24日领取结婚证并登记结婚,对此虽无原始结婚档案印证,但上诉人王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柏某甲就此节事实在侦查期间一致供认,且与证人范成德证言一致,应予认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据此,上诉人王某甲对柏某甲已婚并生育有婚生子的事实明知,并与柏某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有配偶而又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柏某甲在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到相应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虽将证人范成德证言未经质证即罗列为证据适用,但即使不认定该份证据亦不影响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和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就本案程序违法且认定重婚罪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徐玲玲代理审判员 韩 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嫣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