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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张福群、喻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张福群,喻军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460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社区木鱼巷1号。负责人:刘知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南,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群,女,1964年2月7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喻军明,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御景名城业委会”)与被告张福群、喻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旻璐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永南、肖汉兵及被告喻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1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小区业主于2008年开始正式入住,至2012年7月31日,其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该小区开发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因大部分业主认为其服务质量差,2012年5月13日,本小区全体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全盘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物业管理费仍按前期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不变。被告系本小区403号房屋业主,面积172.27㎡,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4134元,经多次催缴拒绝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喻军明并非涉案房屋业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喻军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喻军明辩称:主要是房子漏水问题没有处理,我没有其他意见,不同意交物业费。被告张福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系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住房项目。2012年5月13日,宁乡县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召开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于次日至宁乡县玉潭镇人民政府、宁乡县住房保障局等部门进行了成立备案。此次业主大会还决定实行物业自管,授权业主委员会接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按商品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住两用房(门面)1.5元/月·平方米收取。2012年7月31日,御景名城业委会从原物业公司长沙诚和物业有限公司处全面接手御景名城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此前业主所欠物业服务费亦作为债权移交给该业委会。尔后,原告在御景名城住宅小区范围内对自管物业决定及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另查:被告张福群、喻军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福群购买了宁乡县玉潭镇楚沩路御景名城住宅小区403号商品住宅房,2007年入住,并于2009年6月2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面积为172.27平方米。原告喻军明陈述,因其入住后,房屋墙壁出现漏水问题,其向被告反映过,但被告未予维修。原告喻军明另陈述,因御景名城小区出现的漏水等质量问题,有人组织过对御景名城开发商进行起诉,原告喻军明交了2000元费用,但具体无法说明交给了谁,原告喻军明认为该2000元应当抵扣物业服务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上述原因,两被告未予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34元(172.27平方米×1元/月·平方米×24个月)。原告对上述款项向两被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讼至本院,双方纠纷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御景名城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备案通知书、移交协议、公告、不动产信息表、律师函及快递单号查询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作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代表,其依照法律和职权所作出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决定对本区域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业主如果认为该决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具体到本案,本院审查后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为满足自身运营需要而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亦在适度范围内。原告御景名城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按既定标准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张福群作为小区业主,对业主大会作出的自管物业等决定既未提出异议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享受原告物业服务带来便利的同时又不履行物业服务费支付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喻军明提出的房屋漏水问题,属于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表明该问题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或系物业服务不当造成,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喻军明提出2000元应抵扣物业服务费,但并未提交该2000元系由被告收取及应予抵扣的相关证据,故因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张福群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应当向原告缴纳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134元。因被告喻军明并非涉案房屋业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喻军明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御景名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4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旻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