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曹寅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曹信年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曹寅生,曹信年,张建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寅生,男,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村委会推荐人员。原审被告:曹信年,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原审被告:张建忠,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曹寅生、原审被告曹信年、张建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曹寅生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未扣除晋K×××××、晋K×××××主挂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其次,一审认定曹寅生误工期625天于法无据,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失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该误工日为120日;最后,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曹寅生辩称,其并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也未支持交强险,对于此项赔偿其会另案起诉;曹寅生受伤较重,除骨折外腹部也受伤了,肠子被拿出体外,整个治疗是持续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曹寅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赔付20万元,不再要求被告曹信年、张建忠承担赔付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1时05分,曹寅生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张某)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马增庆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曹寅生、张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曹寅生是曹信年雇佣的司机,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曹信年。该事故经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处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曹寅生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曹寅生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曹寅生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130093.97元;第一次住院在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从2015年4月2日到2015年5月11日,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73696元。第二次住院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20日,住院37天。第三次住院在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5日,住院18天。对上述陈述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共花费130093.97元,提交医疗费单据29支。该费用抛去无责赔付1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的证据有: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20518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寅生右下肢、肠破裂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一支。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069×20年×21%。提供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段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内容为曹寅生从2013年元月至今居住在董家巷××号。3、误工费93751.7元;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18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54751元÷365天×625天=93751.7元。提供的证据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20518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其他证据。4、陪侍费14100元,按三次住院天数94天每天150元计算,提供的证据有曹信年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一份。5、伙食补助费9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4天;营养费4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4天。无证据提供。6、伤残用具2600元,提供的证据为介休市安康医疗器械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电动轮椅的票据一支。7、交通费3000元,提供证据有交通费票据14张。系曹寅生及家属共同花费。住宿费3000元,提供的证据有住宿费票据20张。系曹寅生家属花费的。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外购药的2支发票计253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处方或需要在外购药的医嘱,且原告提供的2支外购药发票也不能证明是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支出,故对2支外购药发票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27支医疗费票据共计129840.97元,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只提供了一份介休市东南街道办事处段家巷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但并未提供董家巷××号房所有权情况是属其所有、还是租赁及居住该房内交纳有关费用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董家巷××号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要求计算从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2月18日的误工费93751.7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陪侍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标准计算19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19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用具费2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伤残用具是因原告伤情所用,故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只认可1500元,故交通费支持15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该费用是因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支出的住宿费,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应支持的为医疗费129840.97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20年×21%=39706.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3751.7元,陪侍费101元/天×94天=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87793.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应在晋K.S29**晋K.R7**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寅生医疗费129840.97元,残疾赔偿金9454元/年×20年×21%=39706.8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93751.7元,陪侍费101元/天×94天=9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营养费4700元,残疾用具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87793.47元中的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曹寅生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及肠破裂,从三次出院医嘱看,其治疗是持续的,故一审计算误工日期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费、诉讼费车损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未起诉交强险保险公司,且其损失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无责赔偿总额,故一审法院在起诉请求范围内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姣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